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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2/21/09:43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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