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